實務中會發生公司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后,員工以懷孕為理由,要求恢復解除后的勞動合同的情形。那么協商解除后員工以生病或者懷孕為由反悔如何處理?
我們一起來看一個案例!
【事件回放】
2010年9月,田某于入職某公司,擔任管理運營部負責人,2014年5月12日,雙方經協商一致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及過渡期合同,合同載明雙方同意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工資結算至11日,公司應支付田某經濟補償金等離職結算款項。
6月13日,田某至某婦幼保健院就診,檢驗報告單顯示妊娠試驗陽性,而懷孕日期系在簽署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及過渡期合同之前。田某隨即告知公司,自己已經懷孕要求與公司溝通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一事,公司答復其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沒有協商余地。24日,田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
【仲裁裁決】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存在欺詐或脅迫,也不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且協議內容合法,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均受協議約束。有關法律雖然規定了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僅適用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員工無過錯的情況,不適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據此,駁回田某的申請。
【溫馨提示】
根據《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員工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時,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內容合法,不違反勞動法規定,且不存在欺詐或脅迫,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時,雙方均應受該協議的約束。
簽訂協商解除協議后發現女職工懷孕,要分為兩種情形:
一是勞動者主動辭職后發現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內懷孕而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
勞動法體系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對“三期”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作了限制性保護,但該保護是有前提的,即用人單位不得以法律規定的情形為由解除或終止“三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但沒有對女職工的辭職權作任何限制。因此,如果員工因不清楚自己懷孕而提出辭職并在辦理辭職手續后發現懷孕要求恢復勞動關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一般也不予支持。
二是女職工簽訂協商解除協議后懷孕。
這種情況下由于簽訂協商解除協議時并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也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所以協商解除協議有效,不能被撤銷。當然,各地司法實踐有所不同,還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里提醒用人單位注意在簽訂協商解除協議時應約定女職工懷孕的特別條款或者和女職工本人核實情況,不然協商解除協議有被撤銷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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